王继荣律师亲办案例
物流配货站的货损责任
来源:王继荣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0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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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陈某(委托人)经营顺达配货站,被告李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经营安达利物流,二被告均未进行工伤登记。20139月原告淄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江苏常州市湖塘纺织城出售棉纱一吨,共计40包,价值35000元。914日原告欲通过陈某托运该批货物,因陈某未有开往该方向的车辆,遂于当日即介绍被告李某为原告办理托运。被告李某派被告李青去原告处取货。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青签订发货合同一份,该发货合同载明:本公司与2013914日发往常州市湖塘纺织城棉纱线一吨,计40包,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,交付鲁CBxxxx号车运输。货物如遭雨淋、丢失、被盗或其他任何损失由李青(车主)承担全部责任。应付运费伍佰元,已付运费伍佰元。请验收单位签字并由送货人带回。车主签字:李青。同日,被告李青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,证实运费已收到。李青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李某经营的安达利物流公司。

李某安排的车辆在运输该批货物至常州市,该批货物丢失。后被告李某通知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,双方协商解决未果,原告诉至法院。

委托人陈某找到本代理人时,觉得被原告起诉很委屈,自己仅仅只是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认识,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益,不应当承担责任。在详细了解了案情后,本人认为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李某,陈某作为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。

法院认为:被告在淄博市临淄区经营顺达配货站,被告李某在张店区经营安达利物流,二被告均个人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,虽以商号名义进行经营,但实属自然人个体经营。

被告李某派李青去原告处取货。在原告的要求下,被告李青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。该合同约定明确,真实有效,应予确认。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李青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,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。

被告陈某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介绍人,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合法有据,李青虽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,但其行为系受李某指派,李青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。货物丢失的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。最终判决李某赔偿原告货物款350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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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王继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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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3*********3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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